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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意见

  (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川区市、县(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低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山区市、县(区)不得低于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30倍,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出让金收入予以补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订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
  (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要通过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多种渠道和形式,妥善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
  (十四)健全征地程序。 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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