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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监局关于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批复结案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实施;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属企业和省、中央在甬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分别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复结案,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批复结案,并报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接受舆论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市发布的其它有关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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