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若有关部门对该结论性意见持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