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通报后,应在12小时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对情况的全面了解和事故处理进展情况,作好事故跟踪续报工作,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救援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