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监局关于
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5]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关于《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市安监局 2005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73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甬政发〔2005〕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及时、准确、有序、规范;
(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
(三)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当事人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轻伤10人以上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要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