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拒不履行相互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辞退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上岗执法前或者执法工作期间饮酒的;
(二)接受当事人宴请及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执法便利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殴打当事人的;
(五)罚款不给或者少给票据的;
(六)违反执法风纪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