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由公安部门行使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采用高音喇叭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声行为,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或者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行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除外);
(十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人防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畜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商品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行政处罚权;
(十六)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松北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扩大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七条 松北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松北区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未被集中的部门,不得向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派驻行政执法机构。
第九条 松北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日常管理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与区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与市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