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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申报的租金明显低于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或者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以及约定租金不明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费用。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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