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不得再行预租。
本条前款所称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未竣工前,向承租人约定预出租商品房并收取一定金额预收款的行为。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房屋返还时状况;
(八)转租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水平,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定期发布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已抵押房屋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已出租房屋抵押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