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格规划报审工作。县级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级市总体规划,经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市、省规划主管部门技术鉴定后,由市政府审定,报省政府审批;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市、省规划主管部门技术鉴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县(市)其他建制镇、乡的总体规划和镇、乡域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技术鉴定后,由县(市)政府审批;村屯建设规划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加强对各项规划成果的报审和管理。
(四)抓紧组织编制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市)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县(市)计划、土地等部门,依据县(市)总体规划和正在编制的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于2005年底前编制完成本县(市)近期建设规划。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本年度和下一年度主要建设项目计划,提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
(五)明确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严格规划调整程序。各县(市)要将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新编制的各项规划特别是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擅自调整。
(六)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原则,认真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确定各类设施的选址和规模。符合规划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未明确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建设并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七)加强开发区规划编制。开发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规划,作为指导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基本依据。开发区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不符的,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镇体系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的,必须进行专门论证,按照法定程序调整。开发区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组织编制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出让地块数量、面积、位置、出让步骤等,并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本依据。具体地块出让前,开发区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开发强度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测算土地出让金的主要依据,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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