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严格执行,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七条 验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验收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指标,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已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套节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或者审批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