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省和跨市、州、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市、州、地和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市、州、地、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水量预测、节水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在申请取水许可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