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需转让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库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开荒、葬坟、网箱养殖、堆放或者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对水资源造成破坏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