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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5修正)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立康复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研制、生产和供应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械的单位,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照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其他的,由本人负责。

第三章 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特殊教育干部。
  第十一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以及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二条 市、州、地和有条件的县设特殊教育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的比例。
  第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员工和经考试合格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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