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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修订)[失效]

  政府应当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第一节 站(场)服务经营

  第三十条 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公平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车辆,不得拒绝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也不得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旅客运输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二级(含)以上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旅客运输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运输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货物集散服务、货运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方便货物集散和车辆出入,为进场的货运经营者提供便捷、安全的配套服务。
  第三十三条 货运配载、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与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按规定执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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