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合并井田的煤矿整合的资源,以现有保留煤矿为基础,将关闭井田及矿间的资源划入。原井田中未缴矿业权价款的,有偿价款按其原资源(煤矿原批准的资源量)与增量资源(扩大的资源量)合并计算;原所有井田已缴矿业权价款的,有偿价款按增量资源计算。
(六)对已有矿业权要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划,依据政府调控、整合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原则,加强对矿业权转让、分立及保留等的管理。所有矿业权的转让、重组必须进行矿业权评估、规划审查,并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对私自非法转让、倒卖矿业权的,一律依法吊销或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七)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改革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核收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出台政策由现在的按煤炭企业销售收入和产量为基数计征改为按煤炭企业消耗的资源储量计征;对回采率为30%—40%的煤矿,按实际消耗资源储量加一倍收取资源补偿费。
四、加强煤炭资源整合的组织实施
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协调运行、分步实施”的原则,稳步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
(一)为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的领导,自治区和各盟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落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商部门全力配合,各司其职。
(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煤炭资源开采现状和资源的完整性及可利用程度,以现保留的矿井为基础进行统一规划,按资源整合的原则利用2年多时间(2005年8月至2007年底)开展煤炭生产秩序的集中整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资源整合工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和措施。
(三)各有关旗县人民政府按照资源整合方案负责本区域内具体实施工作。要妥善协调各方面关系,处理好各种矛盾。明确整合后煤炭企业的产权主体,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划定整合范围、核发采矿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审批整合技改安全设计,经验收合格后,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各旗县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加大对小煤矿资源整合方案实施的监督力度,严防出现“假整合”现象,依法严厉打击超层越界开采,证照不全非法开采,非法转让、出租、承包小煤矿等违法行为。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对煤炭资源整合的全过程进行监察,严肃查处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办矿的非法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顾全大局,统筹协调,兼顾各方,保持社会稳定,确保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有序进行。
(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对中小煤矿的回采率和旗县关闭重组小煤矿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两年完不成任务的,建议调整旗县行政主要领导的工作,并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