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既不符合整合条件又不符合单井改扩建的开采边角、残留资源的小煤矿,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严格限定其矿区范围和开采期限,逐年淘汰关闭。
(四)对于已纳入煤炭资源区域或区块整合规划的小煤矿,要按规定时限进行整合,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划要求完成整合以及拒不整合的,相关部门不得发放经营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并依法予以关闭。
(五)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导下严格按程序评估资产,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或股份比例,通过兼并、收购、控股等途径对区域小煤矿进行整合,严禁借重组之机违法倒卖国家资源。
(六)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煤炭生产企业平均回采率低于和等于30%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限期一年完成整改。达不到国家规定回采率标准的,坚决予以关闭。
三、强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
(一)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3〕343号)要求,所有未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山企业,要在办理延续、变更手续时,按现行价款标准依法补缴矿业权价款。对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实现有偿使用的,不得办理延续手续。
(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能源重化工业进一步推进煤炭资源优化配置意见》(内政字〔2004〕436号)的有关要求,新配置的煤炭资源经有资质评估机构对煤矿企业进行保有资源量评估后,按自治区现行价款标准确定矿业权价款。依据有关规定,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确认后,收取矿业权价款。
(三)进一步完善煤炭矿业权市场管理。今后凡不属于国家、自治区(包括盟市)出资安排的地勘项目,以及为煤化工配置资源合作探矿的项目,一律停止行政审批矿业权,采取招拍挂的市场化方式出让。规范煤炭矿业权价款的评估办法。煤炭探矿权出让实行最低限价。对以往在空白区和预测区内设置的煤矿探矿权,办理延续时收取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的探矿权价款。对已有矿山,符合规划、需要扩界解决接替资源的,允许比照同类条件下的市场价协议出让。
(四)对被依法关闭煤矿的采矿权,如原矿已缴矿业权价款的,将对剩余资源进行评估,按原价款标准折算后退还原矿主;如原矿未缴矿业权价款的,剩余资源予以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