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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自治区重大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自治区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盟市级以下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0、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重点城市、工业发展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农牧业开发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潜在的经济发展区及农牧业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五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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