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