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偿还原则
第七条 政府清欠工作坚持“谁拖欠、谁偿还”的原则,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分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
第八条 水利、交通、铁路、信息产业、教育、民航等部门和单位直接管理的项目拖欠问题,由部门和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清理。
第九条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因地方政府配套资金不落实形成的拖欠,由地方政府负责清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项目形成的拖欠,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清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大中型企业作为业主拖欠的工程款,由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清欠。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欠款单位要制定清欠工作计划方案,对清欠时限、资金来源和工作措施作出明确安排。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建设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各种政策性收费等,并按照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偿还公益性或半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拖欠工程款。机关单位自用的办公、住宅及其他项目的拖欠工程款,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项目单位采取入股、出卖经营权、资产变现等多种渠道解决偿还资金。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政府清欠工作实行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分管领导负具体责任,建立相应的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自上而下层层签订工作目标责任状。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盟市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责任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开展政府清欠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按月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政府清欠工作进展情况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对拖欠工程款严重、采取措施不力、群众上访事件频发、清欠进度不达标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同时对工作中失职的领导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把政府清欠工作纳入自治区党委对盟市、部门和单位年度实绩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对已无能力偿还欠款或不积极完成清欠工作任务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自治区财政部门从其计划核拨的有关资金中先行垫付,自治区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新的立项和办理土地、规划和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同时采取控制新建中央投资、地方配套项目,暂停安排或减少自治区补助资金等限制性措施。具体办法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清欠工作领导小组提供的项目和依据确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