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合同是否认定无效,应严格按照《
合同法》的规定去判断。《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适用应建立在对国家利益损害的基础上,银行利益的损失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国家利益的损害,因此该款不能适用。而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以合同当事人的共同故意为前提,虽然有的借款人在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就有非法骗贷的故意,但银行对此却不明知,所以也不能适用。因此,如果贷款或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他人或将贷款挪作它用,我们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合同有效。如果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的时候对银行有欺诈的行为,我们将其认定为由当事人申请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此外,如果借款人的骗贷行为有犯罪嫌疑的,应适用指导意见第三条,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未将这类贷款合同认定为无效,除了严格适用
合同法的规定外,我们还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认定贷款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二是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并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因为如果将贷款合同认定为无效,与贷款合同相关的担保合同也将认定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或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车贷合同中担保人多是汽车经销商,而汽车经销商对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往往又是明知的,甚至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和合同有效解释的规则出发,也不宜将这类合同认定为无效。
其中有关贷款合同中涉及犯罪的问题,我们列举了几种情况,第一项“盗用他人身份证明”,主要是指借款人未经他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身份的情况。第二项“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主要是指借款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将第一、二项所列情形认定为有犯罪嫌疑,主要是因为借款人均有隐瞒真实身份的故意,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恶意,犯罪目的明显。第三项是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如果指导意见第一、二条中规定的情形符合该项规定,应适用该项。
(二)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问题
这一部分主要解决了经销商擅自挪用贷款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实务中,银行为了方便贷款的监管,往往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授权银行将贷款划入经销商帐户。有一些经销商利用贷款在其帐户的便利,挪用部分或全部贷款。为此,在指导意见中采取了让经销商作为被告直接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模式。这一规定在指导意见讨论的过程中引起很大争议,但我们还是将这部分内容保留了下来,主要有以下考虑:如果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经销商帐户,银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不论借款人是否收到贷款,都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实务中借款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经销商对于贷款合同的签订以及贷款的使用都起着主导性的控制作用,且这类纠纷的形成大部分起源于经销商的不良动机。因此这类纠纷中部分借款人对于经销商的挪用行为并不知情,也无过错。如果让这部分借款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款人还必须另外起诉经销商。同时,借款人大部分为自然人,还款能力相对较差,也不利于保护银行的债权。鉴于以上原因以及该类诉讼具有明显阶段性的特点,我们规定由实质权利义务主体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这虽然是对形式上的合同主体相对性及合同关系独立性的一种突破,但这样规定既有助于让真正享受借款利益的经销商来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又可以保护银行的利益,同时也避免了诉累。
审理这类案件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对于经销商全部挪用贷款的案件,如果发现经销商的行为具有犯罪嫌疑,应按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于经销商部分挪用贷款的案件,如果发现经销商的行为具有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对经销商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现有证据可以区分涉嫌犯罪数额的,该部分移送后,其余部分应判决借款人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2、有部分借款人对经销商的挪用行为是明知的,其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就是帮助经销商融资,并非用于购卖车辆。如果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明知经销商的挪用行为,则应适用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