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举证责任的问题
第十五条 在借款人、汽车经销商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主要履行事实无法查清时,被保险人对其是否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履行有瑕疵或未能履行,主张少承担或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的,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八、保证保险合同解除的问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案件时,应按
保险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人起诉投保人(借款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追加被保险人(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被保险人诉保险人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已经审结、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诉保险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中止,等待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之诉的最终结果。
九、管辖问题
第十九条 因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作协议”中对管辖问题另有约定的,依该约定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
十、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