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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二)一车多贷,即只有一个真实的购车关系,却以此为由与多家银行签订多个贷款合同;
  (三)贷款金额远远高于所购车辆的实际价格,或贷款金额中还包括首付款和车辆购置附加税等其它费用;
  (四)用已经购买的车辆手续凭证,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该条款。

二、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的问题

  第三条 在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发现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下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具有诈骗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盗用他人身份证明、伪造他人签字,签订贷款合同;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隐瞒真实身份,签订贷款合同;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其它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

三、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问题

  第四条 借款人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收到贷款或购买了车辆,无论该款项或车辆是否由借款人使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将贷款划入汽车经销商帐户,借款人以汽车经销商未按约定交付贷款或贷款数额高于其实际购车所用贷款数额为由进行抗辩,并有证据证明抗辩事由成立,且借款人对汽车经销商的行为并不知情的,借款人不承担或仅承担其实际使用贷款数额范围内的偿还责任,汽车经销商应对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借款人已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部分还本付息,则将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与借款人已还本息的差额,作为借款人应向银行承担偿还责任的数额。贷款合同约定的本息与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的差额,由汽车经销商承担偿还责任;
  (二)汽车经销商是担保人的,其除对使用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外,还应对借款人的还款数额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仅起诉借款人,或银行虽一并起诉了担保人,但汽车经销商不是担保人的,借款人提出汽车经销商未按约定交付贷款或贷款数额高于其实际购车所用贷款数额的抗辩的,应追加汽车经销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汽车经销商下落不明,但有证据证明汽车经销商将银行划入其帐户内的借款人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挪作它用,且借款人对汽车经销商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的案件,因具有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银行依据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借款人、担保人以银行应先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第七条 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中,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但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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