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
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5]21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5年7月1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
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5年7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维护贷款、保证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及其它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商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效力问题
第一条 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该行为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在审理中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
(一)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的;
(二)以借款人名义贷款,所购车辆或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他人的。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该条款。
第二条 根据
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债权人(银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贷款合同:
(一)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使用虚假资信证明(如虚假职业证明、虚假收入状况及还款能力证明等),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