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有关建设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和州内各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