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临街铺面不得向外延伸设摊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行驶,在规定的站点或者路段停靠,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超速行驶。
第三十三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管理责任制:
(一)城镇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居民住户,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商住楼小区、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性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八)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经营者负责。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扔废弃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敞放畜、禽;
(三)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