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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排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沙、采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倾倒垃圾、填塞排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牌、画廊、橱窗、标志牌、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与城镇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城镇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严禁砍伐或者迁移。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不低于建设用地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镇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五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镇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张贴各种标语和其他宣传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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