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实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在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和色彩上,充分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城区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进行分界,高度应当在1.8米以下。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间距,旧城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间距不低于1:0.6,新开发区的建筑物、构筑物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随意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等。确需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必须经过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两侧和公共用地内堆放物料、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因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使用期满或者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无条件拆除,并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章 城镇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城镇标志、地名标志、交通标牌、消防、避雷、邮政、通信、照明、有线电视、地下管线、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