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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城镇规划的编制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其他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依法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估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依法取得的各种建设证件,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开工期限内尚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避雷、邮政、通信、人防工程、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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