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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已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并经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5年6月1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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