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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规定,规划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进行建设,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城镇绿化树木、花草和其它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项,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第(五)项,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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