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于2005年3月12日经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20日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2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镇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资金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情况、现状特点、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