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乡公路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村公路的养护以村民自养为主,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中断或者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
第十九条 建设和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的荒山、荒地、河滩取土挖沙采石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确定,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索取费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稳固路基、美化路容的要求,对乡村公路的绿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谁造谁受益谁管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堵塞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
(二)向路面排水;
(三)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四)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五)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
(六)移动、拆除和毁坏交通标志或设施;
(七)其他侵占、损坏、污染乡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用地的绿化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五条 除乡村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