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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按规划实施的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九条 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乡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一)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资助;
  (三)由受益群众自筹或者投工投劳;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方式。
  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受益的村组自行调剂解决;跨村公路用地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乡村公路相关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乡村公路应当设置公路里程碑、指路牌、地名碑等交通标志。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
  修建横跨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符合相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外缘起3米以内为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1米以内为公路用地。
  乡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和农灌通水道。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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