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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省政府十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珉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但超过0.7%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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