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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第六条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违法出具生育证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除本规定第四条之外的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藏匿、包庇、转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进行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和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隐瞒婴儿去向、谎报婴儿性别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接受孕情检查的;
  (八)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干扰其家庭生活和生产的;
  (十)其他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复通术等破坏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条 涉嫌违反《条例》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依照《条例》五十四条有关超生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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