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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成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区域性指导地价。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租金最低标准,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被兼并、购买,其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其中,乡镇企业被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兼并、购买的,其集体土地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并由兼并和购买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 乡镇企业以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个人通过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新的企业,由新的企业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十二条 下列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乡镇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地等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由房屋购买方依法办理征收手续转为国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下列事项:
  (一)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使用情况;
  (五)土地审批情况和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五十七条 土地管理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土地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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