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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农村当地非农业户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按临时用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超过标准部分必须退回,并不予补偿。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六条 按《土地管理法》五十八条规定,依法收回1987年1月1日前以划拨的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有登记管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给建设用地: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
  (二)已供应的土地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为名建商品房的;
  (四)积欠相关税费的;
  (五)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六章 土地市场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一)现用于或者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行业用地;
  (二)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需依法处置的土地;
  (三)因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的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以外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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