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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十八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控制管理。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80%。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
  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的收取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条 开发国有未利用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制定方案。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三十公顷以下的(含三十公顷),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含六十公顷),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六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含六百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是,下列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除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的省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二)国家规定《限制供地项目目录》中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依法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逐级报有该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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