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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项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者最终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同时报有关材料;(二)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土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征地条件的,组织现场踏查,确定具体征地位置、面积;(四)土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地事务机构组织材料,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五)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征收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六)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征地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五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乡镇企业被兼并、购买,其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其中,乡镇企业被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兼并、购买的,其集体土地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并由兼并和购买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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