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收购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四)宗地图;
(五)主管部门意见;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补偿数额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收购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内的剩余使用年限,按照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约定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章 开发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但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储备土地在依法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土地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储备土地的供应计划,并按计划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土地。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