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二)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开发的土地;
(五)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依法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向政府申请收购的出让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购的其他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土地的收回、收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地块。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政府指令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确定拟收回、收购的地块。
(二)权属调查。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根据实地调查的情况,向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测算费用。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结果和补偿标准测算土地补偿费用。
(五)制定方案。根据补偿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回、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土地部门审核。
(六)签订合同。根据收回、收购方案,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
(七)政府审批。土地储备机构将土地收回、收购等相关资料报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下发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八)实施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