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土地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免缴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登记的有关内容逐项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土地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