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除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据实报销外,其他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定额为1500元;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定额为400元;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定额为150元。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
(一)难产的增加定额2000元;
(二)生育并发症按5000元限额据实报销。
生育医疗费超过定额、限额部分按原渠道列支。
生育医疗费标准,可以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生育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应当持合法证明及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其待遇支付标准,并予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
(二)在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生育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