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二)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八条 命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公民、单位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乡(镇),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一)具有悠久历史、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该文化艺术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十条 具有代表性的、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民族聚居区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居民语言相通;
(二)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或者自然环境独特;
(三)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
第二十一条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的意愿,正确处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与经济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关系,倡导健康、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核定公布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建设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有利于保护该保护区的文化生态与自然生态;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并将保护方案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