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
第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
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区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进行系统整理,根据需要选编出版,并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
抢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限制经营、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其原始资料和实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营、出境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内涵、活动程序;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资料、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