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经费给予保证。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
(五)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六)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成果;
(七)表彰、奖励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
(八)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等方式依法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基金,用于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捐赠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或者其他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八条 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促进国内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十条 宣传、传承和振兴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促进民族团结。
报刊、出版社、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公共传媒采取各种形式介绍、宣传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实际,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