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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濒危的民族古文字和语言;
  (二)记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文献资料;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等民族民间口头和非物质文化;
  (四)具有特色的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
  (五)民族民间传统生产、制作工艺和其他技艺;
  (六)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服饰、器物、工艺制品;
  (七)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并保存比较完整的自然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前款所列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予以确认。
  第三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在得到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开发利用得到继承和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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