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自治区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时的依据;投资主体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延期,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同时出示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