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和核报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以及在国家、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前,将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一式3份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出具意见)。